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4號異 議 人 林慧怡相 對 人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萬5,400元,然異議人每月退休金僅2萬5,000元,尚須支付扶養配偶費用、租屋費用及醫療費用,已無餘裕再給付相對人任何款項,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不得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未命異議人負擔律師酬金,是律師酬金不應由異議人負擔。另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公同共有之房屋,訴訟費用應由公同共有人共同負擔,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已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然經系爭二審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異議人雖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又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分別於系爭一、二審判決審理時,依相對人之聲請,為林黃秀卿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且已分別酌定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4萬元,並由相對人先行墊付,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臺中高分院114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5至21頁),依前揭說明,上開律師酬金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及臺中高分院之收據(見原裁定卷第13、17、21頁),並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系爭一、二審判決之訴訟費用共12萬5,400元(計算式:6萬0,400元+2萬5,000元+4萬元),而裁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於異議意旨所稱其餘各節,均係對系爭一、二審判決之實體認定有所爭執,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另本件非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主張其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顯有誤會。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