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代 理 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相 對 人 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玉麒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糾紛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核字第52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雖為提起抗告,但其既係對司法事務官之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性質應屬異議,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自以已提起異議論,合先敘明。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司核字第521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4年8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其於送達生效後之10日內即114年8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糾紛所成立之臺中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予核定(114年度司核字第5212號),侵害異議人就本件調解定紛止爭之實體利益,及取得既判力、執行力之程序利益,惟鄉鎮市調解條例未設有相關救濟規定,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惟亦遭原裁定駁回異議。
㈡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0月23日中市民宗字第1010032686
號函、102年6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020020274號函、111年9月2日中市生墓字第1110024825號函等,足證異議人所經營之納骨塔位確屬存在,其總數量為28,322個,本件兩造達成協議,異議人同意移轉納骨塔位1,000個(寶聚廳357個、寶安廳343個、寶德廳300個,下稱系爭塔位)予相對人,系爭塔位已成為特定給付物,原裁定誤將系爭塔位與塔位總數量加以比對,顯有違誤。又相對人僅係受讓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一般消費者,並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非異議人之報備通路商,與異議人無任何委託銷售關係,相對人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得自由轉讓,原裁定認相對人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56條之規定顯有誤會。本件應由鈞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以明真相,是原裁定實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調解書應予核定等語。
三、經查:㈠為擴大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功能,故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立法賦予其具有執行力、既判力等之效力,惟該等調解書成立之過程既未經嚴格民(刑)事訴訟程序,則於法院不予核定情形自無再行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以避免創設於原民(刑)事糾紛外之獨立程序救濟制度,此見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未設有相關救濟規定之設計足明;是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本應由兩造就所生相關爭議決定是否再行透過民(刑)訴訟程序救濟(因尚有和解契約效力存在),此亦得由前開法文第26條第3項後段規定「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之立法意旨交相比對而明。是調解書不予核定之情形,既不得再行聲明不服,異議人對不予核定之處分提出聲明異議,即非合法。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就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16日以中院漢非伍114司核5212字第5212號函不予核定之處分提起異議聲明不服,經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不合法為由,逕予駁回其異議,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