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張又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文綺津代 理 人 陳敬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839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839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包括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處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文書正本、節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2項規定,有自行製作之權,至於其是否有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則無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立法意旨「為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並簡化文書製作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53條立法意旨相似,均為簡化文書製作程序,充分發揮司法事務官設置功能。是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訟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應可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於民國24年2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99條理由謂書記關於民事訴訟所為之處分有數種,例如為送達之媒介,付與裁判之正本,付與判決確定之證明書是也」,足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係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同理,上開確定證明書既由司法事務官核發,自應認係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相關救濟程序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辦理(司法院100年6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00007788號函參照)。準此,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其確定證明書之付與應由司法事務官行之,為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如對之聲明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即送法院裁定之,非得自為准駁。本院司法事務官先於114年2月5日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8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於114年3月31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是異議人於114年9月22日雖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4應規定對法院書記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解釋上即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又系爭確定證明書未對異議人送達,異議人尚無逾10日異議期間問題,本院司法事務官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法送請法院裁定之,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2月20日固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下稱三田派出所),然送達通知書並未依法黏貼於異議人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門首或置於信箱,而係誤置於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信箱,致異議人無法至警察機關領取,亦未能提出異議。又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14年2月7日送達至異議人居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由順天獅子城管理委員會簽收,惟因信封上送達地址誤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而被退件,故系爭支付命令均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無由確定,系爭確定證明書核發並不適法,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雖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人地址誤載為『北屯區』,然既經郵務人員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正確地址,並由順天獅子城管理委員會收受,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同時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00號」,則系爭支付命令不論送達「臺中市○○區○○路00號」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9」均生合法送達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前揭法條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謂:
「寄存送達乃限於無法依前二條規定行送達時,始得為之,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謹慎,方足以保護應受送達人之權益」等語,益見製作送達通知書後,須一份黏貼「門首」,另一份置放「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其黏貼及置放位置均有明定,且須謹慎為之,方符合前揭修法理由希冀更加保障受送達人權益之意旨。所謂「門首」,當指送達處所之門上或門邊等明顯處所;所謂「信箱」則指應受送達人所使用之郵箱,另「其他適當位置」,應指門首以外,以「郵箱」為例示之適當位置。又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4年1月15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對異
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聲請狀內載明異議人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下稱北屯區太原路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核支付命令時,依職權查詢異議人戶籍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戶籍址)」,依戶籍址及北屯區太原路址對異議人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114年2月10日以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為由寄存送達於三田派出所;於114年2月7日送達「臺中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9(下稱北區太原路址)」後,因未獲會晤異議人,遂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順天獅子城管理委員會簽收等情,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31、4
5、55、57頁)。㈡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訪異議人戶籍址房屋
現況、是否有人居住及異議人、及是否有領取11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三田派出所之文書,經該局函覆以:該戶有人居住,但異議人並沒有居住該址,該戶為渠親威以前的房子,並沒有與異議人聯繫亦無資訊,該戶也很困擾司法文書一直寄到該址,異議人沒有來三田派出所領取司法文書,並檢附該戶之照片等情,有該局114年12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5435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另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經該公司函覆以:該地區有多處房屋使用同一門牌,主要以姓氏區分,平信部分,除吳姓住戶有自行設置一處信箱○○○○○A),其餘張姓住戶郵件全部放置在另一處信箱○○○○○B);掛號郵件部分,郵務人員若知悉收件人為何一住戶,會直接至該戶按鈴呼叫投遞,若係陌生或不認識之收件人,會詢問其他住戶再為投遞;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於114年2月27日、114年2月28日各按址投遞1次均無人受領,於114年2月10日寄存於三田派出所,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信箱B之上,1份放置於信箱B之內等情,則有該公司115年3月10日中郵字第1159600778號函及所附吳姓住戶房屋1戶、張姓住戶房屋2戶、無人居住房屋1戶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依前揭現場照片觀之,信箱B係設置在張姓住戶2戶房屋前空地與道路鄰接處之大門口,郵務人員既稱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信箱B之上,及放置在信箱B之內,而未將送達通知書黏貼在異議人住居所,抑或任何一戶房屋之門首,應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於法不合,自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2月7日送達至上開北屯區太原路址後,既經柯偉傑以地址錯誤為由退回信件,亦難認系爭支付命令之郵務送達已由管理人員收受,即可生補充送達之合法效力。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債務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因自114年2月5日核發迄今,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自無從確定。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3月31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係有違誤,異議人對該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