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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游格源相 對 人 游文明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兩造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雖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定在案,然異議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再字第6號審理中,是系爭事件尚未確定,不得逕予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二)系爭事件之繪製測量圖費用、補充測量費用、鑑定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2,155元(計算式:21130+1025+40000=62155),本由法院指明相對人繳納,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似非合理,亦非適法等語。

三、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訴請異議人返還房屋等事件(即系爭事件),經本院民事庭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2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第1層:編號B面積46.55㎡、編號P面積68㎡、第2層:編號G面積113.83㎡、編號H面積3.95㎡、編號I面積10.6㎡(編號I部分占用上開同段1000地號土地上)、第3層:編號K面積113.83㎡、第4層:編號M面積138.25㎡、第5層:編號N面積171.42㎡、突出物第1層:編號O面積22.8㎡】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後,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萬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後,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事件業經第一、二、三審法院裁判而訴訟終結,且該裁判之主文均記載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故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再審裁判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提起再審之訴,尚在補繳裁判費階段,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系爭事件之裁判仍具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

(三)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