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林錦雲相 對 人 何沛蓉即何國禎之繼承人
何柏翰即何國禎之繼承人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玉婷即何國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932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意旨係應受送達人與同居人或受僱人生活與共,平日接觸頻繁,彼此關係密切,且同居人或受僱人有辨別事理能力,代收送達後,事實上顯無不轉交文書給本人之情形。而補充送達之適用必須符合下列要件:1.必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必須向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3.必須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有辨別事理能力。4.同居人或受僱人非應受送達人之他造當事人。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鈞院所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93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14年4月17日由相對人之同居人何敏嘉收受,且何敏嘉確實有將系爭支付命令交與相對人,如對此有存疑當可傳訊何敏嘉及當事人為說明,則原處分竟自行認定何敏嘉與相對人兼具有潛在利害衝突,送達不合法,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即有違誤,應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114年4月1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何國禎(為異議人
之子)生前向異議人借貸共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尚未清償,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異議人連帶清償4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14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相對人之住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35號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經何敏嘉以相對人之同居人身分於114年4月1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4年5月2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14年4月17日收受送達,於114年5月7日24時確定,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11日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且未能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而失其效力,遂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原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屬實,先予敘明。
㈡依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35號地址戶籍謄本,其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記載「原戶長林錦雲民國114年2月14日住址變更變更戶長為何敏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又依本院查詢之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顯示異議人係於114年2月14日始將戶籍地址遷入「臺中市○區○○路00號」(下稱37號地址)(見本院卷第21頁);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4年5月22日函覆本院所檢送該局114年5月20日對35號地址查訪紀錄表,受訪人處有異議人林錦雲及何敏嘉之姓名,查訪紀錄事項記載「黃女為媳婦,白天上班,居住於該址」(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5、57頁);復依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49號事件(下稱另案)案卷,其中異議人於114年8月5日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其住所地址為35號地址(見本院卷第29、30頁)。是依上開事證可認,異議人雖於114年2月14日將其戶籍地址由35號地址遷出並遷入至37號地址,然自114年4月1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起至114年8月5日異議人另案對相對人起訴之日為止,此段期間異議人均居住在35號地址,而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生活。
㈢又何敏嘉係異議人之配偶,相對人何沛蓉、何柏翰之祖父,
相對人黃玉婷之公公等情,有本院查詢之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9-22頁),可認為真;異議人於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於114年2月21日亦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黃玉婷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5095號准予核發,該支付命令並於114年3月14日由何敏嘉在35號地址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等情,亦有相對人提出之114年度司促字第5095號支付命令案卷資料影本可佐(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32、149、154頁),亦可認為真;復何敏嘉與異議人一同委任同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4年8月5日向本院對相對人何柏翰、何沛蓉提起返還存款訴訟(即另案),並於114年8月28日追加相對人黃玉婷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何柏翰、何沛蓉應返還存款予何敏嘉與異議人,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同意何敏嘉與異議人領取於另案所提出附表所示之存款等情,亦有本院調取之另案卷證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9-44頁),堪認屬實。則綜合上開事證,因何敏嘉與異議人為配偶關係,何敏嘉於114年4月17日在35號地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前,即曾收受114年度司促字第5095號支付命令,當已知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處於對立關係,並且何敏嘉亦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不久之114年8月與異議人一同為原告,對於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是可認何敏嘉與異議人之利害關係應屬一致,何敏嘉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應屬對立。
㈣基上,本院審酌異議人於114年2月14日將其戶籍地址自其住
所地址35號遷出,而由其配偶即何敏嘉在35號地址以相對人之同居人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實係藉此迴避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不能由他造當事人補充送達之規定,又本院認何敏嘉與異議人於訴訟上之立場一致,何敏嘉與相對人利害關係對立,何敏嘉於114年4月17日在35號地址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精神相違背,此情形仍應適用同法第137條第2項,即不能適用補充送達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撤銷確定證明書,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