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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陳昭吟相 對 人 陳鄭碧珠輔 助 人 陳麗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5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5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1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返還請求,未經實體審理確定權利範圍,僅為程序裁定,無從認定其有權領回全部擔保金。抗告人(應為異議人之誤載)已另案向相對人主張權利中,故本案擔保金應由法院暫予保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而且,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不當,所受損害之用。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是於債權人全部勝訴之情形,債務人自不發生因假執行而受損害賠償之情事。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售屋分配價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754,39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相對人以91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則持該判決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不服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應認相對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異議人自不因受假執行而生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事。是相對人實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亦不生定期催告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之問題。

㈡相對人並於本案訴訟終結,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114年4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收件回執可查。而異議人受通知後迄今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與起訴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經本院命異議人補正後,異議人仍僅空言泛稱其已蒐集並持有與本案高度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尚有實體爭議尚待釐清等語,而未具體提出其有何行使其權利,或其有何因假執行而受損害等情,是原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準許相對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