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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 議 人即 相對人 羅東霖相 對 人即 異議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羅東霖、相對人即異議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分別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2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即異議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異議人即相對人羅東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異議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即異議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相對人即異議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應給付異議人即相對人羅東霖(下稱羅東霖)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43,337元及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分別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重劃會、於114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羅東霖,嗣羅東霖、重劃會各別於114年11月25日、114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均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而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羅東霖異議意旨略以:伊分別於兩造間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上訴第三審及最高法院提案進行民事大法庭審理時,各支出5萬元之律師酬金,合計10萬元,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原裁定卻以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裁定數額而未列為本件訴訟費用。為此伊已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核定為6萬元,加計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243,337元,重劃會應給付伊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03,337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重劃會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訴訟雖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伊已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另聲請大法官解釋,並經受理在案,是於大法官未就本件爭議作成統一解釋前,羅東霖不得請求伊給付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另羅東霖於前述大法庭審理時,未經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同意,逕與法律專家協商支付之報酬,並非鑑定費用,原裁定認定為系爭訴訟之必要費用,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指法院前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尚未具體確定其費用額,而由受聲請之法院以裁定具體確定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不得就各審確定裁定命繳裁判費數額爭執。

五、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羅東霖對重劃會提起之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羅東霖之訴駁回;羅東霖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重劃會負擔;重劃會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重劃會負擔,系爭訴訟而告確定等情,有羅東霖提出系爭訴訟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頁至第63頁)。嗣羅東霖於114年7月24日聲請確定系爭訴訟費用額,並提出相關費用支出單據(見原法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75頁)供本院審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調閱系爭訴訟卷宗並審查後,認重劃會應給付羅東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33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三審大法庭專家學者鑑定費用2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因羅東霖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其金額之裁定,而未予列計,惟羅東霖已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裁定核定為6萬元等節,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此部分訴訟費用,即應由重劃會負擔。從而,重劃會應給付羅東霖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303,33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第三審律師酬金6萬元+第三審大法庭專家學者鑑定費用20萬元=303,33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及審酌而未列計羅東霖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認重劃會應給付羅東霖之訴訟費用額為243,337元,容有未洽,羅東霖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重劃會雖主張其就系爭裁定已向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系爭訴訟尚未終結,羅東霖尚不得請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按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可知裁判憲法審查之標的為確定之裁判。又按同法第62條規定:「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並非提起裁判憲法審查即發生停止普通法院程序進行效果。且憲法法庭乃因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職司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進而依憲法訴訟法組成憲法法庭,而以法庭形式審理憲法訴訟事件;一般法院係因司法院依憲法之規定,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依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以所屬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二者審判權迥然不侔,不得混為一談。重劃會就系爭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確定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復主張系爭訴訟尚未終結云云,顯屬誤會。至羅東霖於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審理系爭裁定程序中支出之專家學者鑑定費用20萬元,係針對系爭訴訟之法律問題提出專家意見,核屬必要費用,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函、匯出匯款憑證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3頁至第80頁),原法院將上開款項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裁定命重劃會應給付羅東霖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337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誤。羅東霖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計入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重劃會之異議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