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相 對 人 余泮火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旺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泮欽即余坤炎之繼承人
余永金即余坤炎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相 對 人 余幸春即余坤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66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宋雅蓁即宋春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2月9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拿異議人的錢去做擔保金,不還錢還一直告,告了13年之久,結果異議人拿回不到一半的錢,還在訴訟中,法院卻准許相對人領回擔保金,異議人不知道該如何是好。連同裁判費及欠款,異議人尚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拿回,法院認相對人可領回擔保金,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另案與本件是同一案件,至今還在告尚未結案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7538號、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余坤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余坤炎並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聲字第82號裁定准許,余坤炎依前開裁定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57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82號裁定、101年度存字第1857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嗣前開本案訴訟經本院簡易庭判決駁回原告(即余坤炎)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46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59頁),是本案訴訟已經判決確定終結,異議人主張本案還在告尚未終結云云,並不可採。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終結,則異議人是否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已得確定,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956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13年9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據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79至185頁),異議人雖主張尚有500萬元未取回受償等語,惟迄至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未有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7至269頁),堪認異議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受催告行使權利後,依限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喪失其擔保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從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而受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後,未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