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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方政偉相 對 人 林庭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九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裁定於114年9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卷第19頁),異議人於114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將使異議人因113年度家全字第46號裁定及114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遭受二次查封之風險,相對人則因違法裁定獲得第二次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機會,又每筆提存所依據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案號,應不得流用,異議人得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債權人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初不問債務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勝訴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家全字第4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聲請免為假扣押,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異議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抗字第2號廢棄系爭裁定,復由本院114年度家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相對人得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依前說明,異議人所提存反擔保金,原係為擔保相對人因異議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惟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異議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自亦失所附麗,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32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