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 陳文婷上列異議人即原告與被告中農粉絲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終結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5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審判決就已決定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原告只需負擔3%,餘由被告負擔;二審是透過調解成立,而調解不是審判程序對一審判決的撤銷、變更,調解成立只是實體債權債務之和解,未明文變更一審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仍酌量原一審比例與二審調解金額,作為訴訟費用分擔基準,爰提出異議,請重新計算費用等語。
二、惟查:原一審判決既經上訴,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即尚未確定;又依二審調解筆錄載明:「六、聲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兩造合意各項聲請或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而終結該事件,法院無權再裁量。因此,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及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繳納因獲准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472元,並附加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一審判決比例請求重新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