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張淑珍相 對 人 謝娟姿
蔡勝雄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4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4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由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告為低收入戶,實有經濟困難,請求免徵裁判費用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判決訴訟費用中之百分之50由相對人2人連帶負擔,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審理過程撤回上訴,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原審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55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違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異議,惟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確定後,依系爭事件確定判決意旨,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不因異議人經濟困難無能力支出而有異,不得作為減免訴訟費用之依據。從而,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