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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抗 告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相 對 人 余永金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相 對 人 余泮旺

余泮火余泮欽余幸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泮火等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不服,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114年3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內容係在主張原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