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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李淑華相 對 人 吳行凱

葉宏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為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為通行權存否之案件,無須鑑定土地價值,原裁定將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列為訴訟費用,不符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2條規定,應予剔除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囑託鑑定函,向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定費,鑑定之目的及理由為臺中高分院認為有鑑定通行本案土地價格等相關事項之必要,故屬訴訟費用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五、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上字第85號判決確定在案,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程序中支出抗告費用1,000元,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抗字第518裁定,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4分之1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亦有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2,902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袋地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有囑託鑑定土地價值之必要,是異議人主張鑑定費與本案請求確認通行權訴訟無關,並無可採。準此,相對人所墊付之鑑定費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原裁定將鑑定費列入計算,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ㄧ,頁31、41。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地籍謄本抄錄費用 2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ㄧ,頁247、251。 2、第一審法院110年10月21日補正函、聲請人110年10月28日陳報狀暨所附土地謄本。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0年10月26日地政規費收據影本。 第一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36,47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一,頁321、383、387。 2、法院111年6月21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1年8月16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1年7月1日、111年7月29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頁29。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費用 5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頁419、437及卷二,頁9、191及卷三,頁259、275。 2、法院112年10月19日、112年12月220日補正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2日、113年6月12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12年10月27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6月17日檢送謄本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2年10月27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6月17日地政規費收據影本。 第二審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8,3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二,頁291、379。 2、法院113年1月17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通知補繳費用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3年2月19日及113年3月5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第二審證人鑑定人日旅費 1,672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一,頁269、270及卷二,頁239。 2、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112年6月6日及113年1月11日庭期傳訊。 鑑定費 55,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二審卷二,頁295、397及卷三,頁53。 2、法院113年1月17日及113年3月14日囑託鑑定函、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3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3、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2月26日收據影本。 合計:145,30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