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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80號抗 告 人 李淑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行凱、葉宏洲間因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0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