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代 理 人 莊子賢律師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韓凱帆代 理 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債權人因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年僅37歲,為社會勞動人口中堅,且債務人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2,496,887元,倘願積極與各債權人協商處理,實非甚詎至無法清償之情形,然債務人仍選擇聲請更生,應認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顯已無法負擔聲請更生前2年之支出,且預估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亦無可能完全清償債務,而保單保險並非生活所必需,債務人又顯已入不敷出,僅夠保留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理應無從再為繳納保費,維持保單契約效力之可能,且相較命債務人提出55,663元,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用以分配清償債務,方能真正減輕債務人支付,本院裁定更生認可方案准予債務人以提供等值現金共55,663元,換取免予終止保單契約部分應無理由,爰就原更生方案中准許債務人以提供等值現金55,663元,換取免予終止保單契約部分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之財產僅有出廠年份為西元2011年、老舊無殘值之普通重型機車,及國泰人壽保單價值23,438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32,225元,債務人願將機車回收獎勵金500元、人壽保單價值共55,663元,以每月780元(計算式:《500元+23,438元+32,225元》÷72期=78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供清償外,再考量債務人之平均每月收入約43,000元,年終獎金約10萬至11萬元,扣除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參酌臺中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1.2倍即18,622元計算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考量債務人前配偶、受扶養者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所提出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6,500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期間以前開每月收入,扣除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10分之9部分均用於清償債務,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11,020元(計算式:43,000元-18,622元-6,500元-6,500元=11,378元,11,378元×9/10=10,240元,780元+10,240元=11,020元),共72期,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05,000元之8成即84,000元之更生方案,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1,297,44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價值56,163元,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152,872元,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12月23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此觀諸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則原處分本諸上開立法意旨,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認債務人將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債務,且清償總金額,已逾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當無違誤。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就原更生方案中准許債務人以提供等值現金55,663元,換取免予終止保單契約部分提出異議,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合,洵無可採。
㈡綜上,本院認債務人已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
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供更生方案之還款使用,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