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13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姑姑,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1日與配偶辦妥離婚登記後便失蹤,迄今已逾7年,期間更為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因遭通緝致聲請人不能向警局報失蹤,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156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失蹤,係指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且生死不明者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姑姑,相對人於107年7月21日失蹤乙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查詢為證。惟查,此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參酌相對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僅能證明相對人於107年7月20日辦妥兩願離婚登記及遭臺中地檢於111年10月25日通緝之事,尚難認相對人自107年7月21日已失蹤。本院再參酌相對人曾於110年2月2日至同年4月1日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復相對人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逮捕之事實,亦有本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中交簡字第84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顯見相對人至遲於110年間4月1日尚仍生存。況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為年43歲之男性,對照內政部公布11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平均餘命為77.42歲,是相對人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聲請人等親屬聯絡,遽論其有生死不明或失蹤之情形。
(二)綜上,本件聲請人顯僅因與相對人失聯或相對人遭通緝,遽即主張相對人自107年7月21日起失蹤,尚難採信,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