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劉學忠失 蹤 人 劉生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生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5年9月4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劉生財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劉生財(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98年9月4日無法聯繫失蹤後,迄今已逾15年,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有戶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少年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信屬實。
四、本件失蹤人於98年9月4日經報案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05年9月4日屆滿7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再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5年9月4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