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3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於87年3月12日失蹤,行方不明迄今,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資料、內
政部移民署函(無出境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防治組所受理失蹤人口登記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無符合失蹤人之民眾使用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無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紀錄)、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紀錄)、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無其他最近親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㈡失蹤人於87年3月12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94年3月12日屆
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94年3月12日晚間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