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62號聲 請 人 楊俊彥律師失 蹤 人 廖學興 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廖學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學興(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最後籍設地址: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上牛埔子二四二番地)於民國46年11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廖學興遺產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學興(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最後籍設地址:
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上牛埔子二四二番地)與訴外人張珮綺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因訴外人張珮綺前欲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茲戶政事務所函覆查無失蹤人設籍之戶籍資料,認失蹤人行蹤不明,經鈞院選任以112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然因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辦理財產之管理人登記、管理財產目錄經公證人公證等事項,核上開110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於36年11月13日土地總登記之時尚屬生存,然無設籍資料,其失蹤迄今顯逾7年,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號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死亡宣告制度之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定其與利害關係人身分或財產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是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失蹤日期,自利害關係人最後接到音信之日起算(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係相對之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即屬失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10月7日公所社字第1130029038號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3年10月14日中市生崇字第1130009184號函、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健)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歷史沿革頁面等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失蹤人於36年11月13日土地總登記記載為土地所有權人,此外,未能查得失蹤人之相關紀錄,應認失蹤人係自36年11月13日起已無音信,而認屬應起算之失蹤日,應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之規定,算至46年11月13日為屆滿10年之日。綜合上開事證內容,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故此,本件失蹤人乃於36年11月13日失蹤,迄未尋獲,既依上開所述,算至46年11月13日已屆滿10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以失蹤屆滿10年之日終止之時即46年11月13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