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85號聲 請 人 乙OO相 對 人 甲OO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相對人於民國93年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惟相對人因妨害兵役條例案於110年2月17日緝獲後,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27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其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係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刻意逃匿,係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自難僅因聲請人等親屬難以聯絡相對人,或相對人不願意聯繫親屬,遽論相對人有生死不明、失蹤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