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富炎相 對 人 健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青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作成之113仲中聲和字第007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主文第3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仲裁判斷,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13仲中聲和字第007號仲裁判斷書,判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負擔,惟相對人迄今未依仲裁判斷書主文所示給付,且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5-29、39-41頁),亦未獲置理。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事由,以決定應否准予強制執行。再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頁5-23頁),核屬相符。又本院查無仲裁法第38條規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而相對人復未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