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麗崴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王楫豐律師陳亭熹律師相 對 人 纖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盈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113仲聲愛字第049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仲裁費用,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故就仲裁判斷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程序,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請求票款事件,已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出113仲聲愛字第049號仲裁判斷。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上開仲裁判斷主文第一、二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4年7月1日所為113仲聲愛字第049號仲裁判斷書(簡稱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調取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確定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收件送達回執已影印附於本院卷)。又自系爭仲裁判斷書形式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且系爭仲裁判斷書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二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仲裁費用部分,依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卷宗所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3年9月5日(113)仲業字第1130985號函檢附業經收款人簽章之聲請仲裁費明細表所示,仲裁費用為新臺幣23萬9112元,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所示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