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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52號聲 請 人 陳怡然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裁定指定林珈緹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依法會同開具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怡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珈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切結書並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章,聲請人亦未於財產清冊切結書簽章,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㈠陳報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簽名之陳報狀正本。㈡監護人簽章之財產清冊切結書。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