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58號聲 請 人 盧溢欣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裁定選任陳報人為相對人盧華隆之監護人,並指定盧慈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依法會同開具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盧慈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關於積極及消極財產均未填寫,且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章,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㈠財產清冊(動產、不動產,債權、債務均應詳細填寫,可填無、不知、不詳,各欄均不可空白)。㈡陳報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有簽章之陳報狀正本。㈢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之所得清單。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