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7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以下簡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以下簡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妻即被繼承人蔡○○(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時涉及利益衝突,聲請選任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弟張○○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復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名定。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參酌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包含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惟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新臺幣(下同)4,250,604元,依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被繼承人遺產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二層建物及車牌號碼0000-00-0000-日產2349汽車列入分割標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遺產價值(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為3,608,381元,依該遺產分割協議,由相對人取得151,715元,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價值低於其應繼分721,676元(計算式:3,608,381元X1/5=721,676元)。此等遺產分配方式損害相對人利益,客觀上難認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特別代理人張○○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時,亦與監護人相同,需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之利益始得為之,觀之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對相對人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