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08號聲 請 人 呂建璋相 對 人 呂美雲上列聲請人命報告監護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廖選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廖選生前曾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曾於110年2月21日陳報受監護人廖選之財產清冊,計有不動產8筆及存款,其餘動產、有價證券及其他財產權(包含債權),皆陳報為零。後鈞院於113年11月27日命相對人於2個月內提出受監護人廖選之財產結算書,相對人始告知廖選在受監護宣告前,於108年8月20日將新臺幣360萬元交由關係人呂英保管,此事於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知悉,然相對人仍故意不更正受監護人廖選之財產清冊,更未向呂英取回剩餘之金錢,且依呂美雲陳報、呂英製作之財產結算書,俱未附有任何收據、發票或其他支出憑證,實難取信於其他繼承人。另受監護人廖選生前具有農民身分,按月領有老農津貼,此項金額亦未見列於財產結算書項目內,足證相對人陳報之財產結算書,內容多有漏未申報所得、項目不實,及金額短缺、隱匿之處,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詳列收支,並附上之支出收據云云。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07條第2 、
3 、4項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規定,監護人僅需提出財產之「結算書」,至財產結算書之明細,法條並無明文規定,法院亦不宜限制提出之內容及明細,先予敘明。
三、查本院已於113年11月27日以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3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裁定2個月內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選之財產結算書,相對人並已於114年2月5日提出相關結算書。故縱聲請人認相對人所提出之結算書未為詳實之記載,並有金額短缺、隱匿之處,亦應另尋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難據此請求本院再命相對人詳列相關收支並提出支出收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