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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01號聲 請 人 梁○○相 對 人 梁○○上列聲請人聲請命報告監護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40號、110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於與第三人梁○○塗銷抵押權訴訟中未舉證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致受監護宣告人梁○○○於該訴訟受敗訴判決,且聲請人未曾提出監護事務報告或財產報告,爰依民法第1103條聲請命相對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梁○○○之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等語。

二、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屬法院之職權,非聲請人得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提出。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110年9月30日依法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梁○○○之財產狀況,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501號准予備查在案。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另若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有違法不當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梁○○○財產之情形,應另行循相關民、刑訴訟法律程序解決紛爭,亦併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