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15號聲 請 人 李秀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陳茂鑄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下稱受監宣人)之配偶,因聲請人擬出售受監宣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用以支付受監宣人之看護費用,然聲請人若代表受監宣人出售財產,與受監宣人利益相反,爰聲請為受監宣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13條亦有規定。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監宣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選任特別代理人目的係為出售受監宣人之不動產,尚難認與受監宣人利益相反。況監護人若欲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除須符合受監宣人之利益外,並應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若准許聲請人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方式處分受監宣人之不動產予第三人事宜,民法第1101條第2項即形同具文。綜上,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處分不動產事宜,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