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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56號聲 請 人 梁士宏相 對 人 梁曉玲上列當事人間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40號、110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梁張淑宜之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於受監護宣告前曾借款予第三人梁惠珠,並就第三人梁惠珠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第三人梁惠珠於受監護宣告人住院期間提出塗銷抵押權訴訟,相對人於該訴訟竟未為受監護宣告人舉證證明債權之存在,致受監護宣告人於該訴訟受敗訴之判決,且相對人自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後,未曾提出監護事務報告,為此請求命相對人報告監護事務、財產清冊或結算書等語。

二、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屬法院之職權,非聲請人得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提出。經查,相對人業於111年9月30日依法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該財產清冊並經聲請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簽名,業經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01號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即無再命相對人提出監護報告或財產清冊之必要,縱聲請人認相對人於前開塗銷抵押權事件訴訟中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另尋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難據此請求本院再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