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12號聲 請 人 陳○○相 對 人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羅○○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夫即聲請人之父陳○○於113年6月27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割,受監護宣告人陳○○○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陳○○亦為繼承人,2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之妹羅○○(女、50年8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辦理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前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受監護宣告人陳○○○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76號選定聲請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之監護人,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陳○○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陳○○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10,356元,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計算應取得4,252,589元(計算式:17,010,356元X1/4=4,252,589元),受監護宣告人陳○○○取得之遺產價額為5,064,117元,受監護宣告人陳○○○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本院認由關係人羅○○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辦理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