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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13號聲 請 人 洪黎敏

洪黎菁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翁阿欵之共同監護人,林宣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依法會同開具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翁阿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林宣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然聲請人所開具財產清冊並未敘明相對人之消極財產部分,經本院於114年7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㈠財產清冊(動產、不動產,債權、債務均應詳細填寫,可填無、不知、不詳,各欄均不可空白)。㈡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