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23號聲 請 人 李玲如相 對 人 王士豪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豊彥為受監護宣告人王士豪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王豊明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士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王豊明於113年4月6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王豊明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相對人之叔叔王豊彥(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同為被繼承人王豊明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王豊彥係為相對人之叔叔,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王豊彥擔任相對人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