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76號聲 請 人 梁士宏相 對 人 梁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命報告監護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40號、110年度監宣字第46號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梁張淑宜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於與第三人梁惠珠塗銷抵押權訴訟中未舉證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致受監護宣告人梁張淑宜於該訴訟受敗訴判決,且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提出財產報告,然相對人皆未曾提出監護事務報告,爰依民法第1103條聲請命相對人提出受監護宣告人梁張淑宜之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等語。
二、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屬法院之職權,非聲請人得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提出。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未曾提出監護事務報告,然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聲請人業已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身分,與相對人共同開具梁張淑宜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01號案件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主張之第三人梁惠珠與受監護宣告人梁張淑宜之抵押權係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設定,係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前已發生之事,自難要求相對人就此提出報告。且縱聲請人認相對人未於訴訟中善盡舉證責任致有違法不當侵害受監護宣告人梁張淑宜財產之情形,亦應另尋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難據此請求本院再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報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