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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45號聲 請 人 陳○○相 對 人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連○○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夫陳○○於114年2月7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財產,現為辦理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割,受監護宣告人陳○○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2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之女婿連○○(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辦理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前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受監護宣告人陳○○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418號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之監護人,亦有該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556,671元,每位繼承人按應繼分計算應取得7,518,890元(計算式:22,556,671元X1/3=7,518,890元),受監護宣告人陳○○取得之遺產價額為10,007,527元,受監護宣告人陳○○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本院認由關係人連○○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辦理如附件所示之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