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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68號聲 請 人 羅玲成相 對 人 趙先國

趙先富受 選任人 蘇若龍律師

陳芝荃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蘇若龍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趙先國辦理「臺中市○○區○○巷0○00號、4之17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陳芝荃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趙先富辦理「臺中市○○區○○巷0○00號、4之17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趙先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趙先國)、趙先富(男、00年00月00日生。下稱趙先富。與趙先國合稱相對人)之大嫂,趙先國、趙先富前分別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94、89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均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胞兄趙先華亦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1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而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趙先華、趙先國、趙先富均為臺中市○○區○○巷0○00號、4之17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權型態為分別共有),欲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聲請人已先以趙先華之輔助人身分代理趙先華辦理,如再以相對人之監護人身分辦理,顯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39、918、894、895號裁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真正。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其與受輔助宣告人趙先華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關於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相關事宜,聲請人已先以趙先華之輔助人身分代理趙先華辦理,如再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則聲請人聲請就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蘇若龍律師、陳芝荃律師分別作為擔任趙先國、趙先富特別代理人之人選,蘇若龍律師、陳芝荃律師亦均表明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茲審酌蘇若龍、陳芝荃均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是本院認由蘇若龍律師、陳芝荃律師分別擔任趙先國、趙先富辦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