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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6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03(以稱相對人)之弟,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A04(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時涉及利益衝突,聲請選任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姊夫張言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復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所名定。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規定。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參酌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包含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惟依前開說明,特別代理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非為相對人之利益,不得代為處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價額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新臺幣(下同)29,300,740元,由聲請人於115年1月7日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聲請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之所有土地、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聲請人所分得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925,804元,相對人所分得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為2,374,936元,相對人分得之遺產價值低於其應繼分7,325,185元(計算式:29,300,740元X1/4=7,325,185元),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記載由兩造協議由聲請人以金錢找補相對人不足其應繼分部分4,950,249元,惟聲請人未提出其業將4,950,249元轉帳或以其他方式給付相對人之證明。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具狀陳報:聲請人因自身經濟能力,須於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遺產分割取得系爭遺產內之不動產所有權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於取得金融貸款後始有能力給付相對人4,950,249元,請本院先行准予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等語。

惟本院僅能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損害相對人利益,無法追蹤聲請人後續是否確實將4,950,249元給付相對人,且聲請人後續若未將4,950,249元給付相對人,相對人須另行提起救濟途徑請求聲請人給付,客觀上難認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係為相對人之利益而處分。特別代理人張言任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時,亦與監護人相同,須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始得為之,然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係對相對人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按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