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74號聲 請 人 林雍球相 對 人 林聖量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林庭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庭安為受監護宣告人林聖量辦理被繼承人林文彬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裁定改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林文彬已於民國114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林文彬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林庭安(女、00年0月00日生,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文彬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方案、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裁定、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與聲請人既同為被繼承人林文彬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則聲請人聲請就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林庭安雖為被繼承人之女,然其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753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可憑;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方案,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林庭安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林文彬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