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75號聲 請 人 張寶又相 對 人 張莊媛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陳彥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彥琳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莊媛辦理被繼承人張崇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相對人配偶張崇鈴已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張崇鈴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陳彥琳(女、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崇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紀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8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不動產現況照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摺影本、匯款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堪信為真正。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與聲請人既同為被繼承人張崇鈴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則聲請人聲請就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而關係人陳彥琳係為相對人之媳婦,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又據聲請人所提如遺產分割協議書、說明書暨其所附匯款證明等資料,約定被繼承人張崇鈴所遺不動產由繼承人張寶鶴、張寶又各分得2分之1,相對人則分得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全部,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151,717元,並由繼承人張寶鶴另給付2,000,00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陳彥琳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崇鈴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