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38號聲 請 人 林東進相 對 人 林雪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監護人陳報財產結算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劉桂(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死亡,相對人有義務進行財產結算,且相對人先前於財產維持會議中所提出之報告,聲請人並不予採信,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財產報告等語。
二、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7條第2至4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7月16日死亡,其前曾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監護人,亦為繼承人等情,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表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1059號卷宗核閱無誤。而經本院發函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嗣具狀陳稱已於114年9月13日親屬會議前交付繼承人有關被繼承人之監護財產管理結算報告,並於會議中討論完畢等語,亦有被繼承人財產繼承親屬會議紀錄及其相關財產附件等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業已提出被繼承人財產結算書予繼承人。又依前開法律規定,相對人僅需提出財產之結算書,至財產結算書之明細,法律並未明文,是相對人自得以其所有之資料進行結算,故縱聲請人認相對人所提出之結算書未為詳實記載,亦應另尋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難據此請求本院再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相關財產明細報告。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