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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6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652號聲 請 人 張○瑜相 對 人 張○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貴辦理被繼承人張○霸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瑜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貴之父張○霸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死亡,遺有不動產等之財產,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貴欲辦理被繼承人張○霸之遺產分割,然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貴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貴之姑姑張○治(女、52年4月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貴辦理被繼承人張○霸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貴之法定代理人,2人亦同為被繼承人張○霸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張○霸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貴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貴,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貴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兩造分割之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3,261元,由聲請人取得全部,並補償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貴186,000元,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貴之應繼分(計算式:553,261×1/3=184,42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貴之應繼分獲有保障;而關係人張○治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關係人張○治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貴辦理被繼承人張○霸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