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62號聲 請 人 許○○監 護 人 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事項應載明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係辦理何事項(不得僅表示為受監護人利益之處分等等)。
二、本件特別代理人所處理之事項似不僅有繼承分割登記(尚有遺產分割協議),請確認特別代理人同意書之同意辦理事項,並重新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許○○利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含正本1份、影本3份),且受監護宣告人許○○分得部分不得低於其法定應繼分,並由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前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許○○分得部分低於其法定應繼分)
四、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廖○○與受監護宣告人許○○之關係為何,並提出釋明資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