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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1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015號聲 請 人 林育德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黃佺盛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佺盛簽發之本票(票號:CH334501)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1,5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1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本件提示日為何,陳報事項第一點所載「陳報人向債務人黃佺盛於到期日前告知債務人應於到期日償還借款......。

」意即到期日前之提示。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5日,因到期日尚未屆至,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知到期日前之提示為無效之提示,有本票可稽,依前述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