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109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0914號聲 請 人 柯稜育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魏丞聰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人民幣918,000元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而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本票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而未提出作成拒絕證書,形式上審查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惟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提出與聲請狀附表記載相符之本票原本(原所提出之本票,金額未記載幣別「人民幣」)。提出拒絕證書(因系爭本票上未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後,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