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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票字第 110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1075號聲 請 人 甯廷君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宇凡即張日隆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53329),內載新臺幣884,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又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中發票人欄上發票人所載之筆跡模糊不清,難以辨識,尚難據認係相對人簽名。依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既未於系爭本票簽名為發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符,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