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7112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施鍠瑋相 對 人 鍾詠捷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享樂商行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3年3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享樂商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之釋明資料;若為合夥,併請提出其合法法定代理人之釋明。」,此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依職權查詢工商登記資料,查無該商號登記資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發票人享樂商行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部分駁回其聲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