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876號聲 請 人 林柏翰相 對 人 蔡宗羱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及其餘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票號TH768946、TH768948、TH768949、TH298901、TH768950等5紙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陳添鎮,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本件票據5紙查無發票人林柏翰背書之情事,縱聲請人為受遺贈人,仍非被繼承人陳添鎮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且有侵害特留分之疑慮,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針對該5紙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887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1日 2,0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TH298902 002 112年12月1日 15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TH298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