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08號聲 請 人 朱永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馬國強(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記載死因不明,聲請人無法知悉被繼承人真正之死因,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舅舅,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亦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而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及保險爭議待處理,致聲請人對上開爭議無法解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㈠聲請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㈢聲請之事由。㈣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須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稅捐稽徵機關或得代理國庫之行政機關,即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或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具有親屬關係,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等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享有財產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人,且被繼承人並無法定繼承人,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遺產歸屬並無期待權存在,自難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另案聲請人張耘浿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選任黃士哲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自無再重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