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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849號聲 請 人 陳献章會計師即梅傑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梅傑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玖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梅傑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梅傑森(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94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且為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948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清查遺產編制遺產清冊,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復為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案件工作時間明細表、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示催告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函文等資料為憑,且有臺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附卷可稽。按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務擔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自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兼含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之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等事務,復斟酌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業已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其他債權人債權待受償等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繁雜程度。執此,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90,000元。

㈢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

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其它已代墊以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故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