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7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柏樂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為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參與原告梁棋茵108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參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訴字第2634號請求清償借款、委任律師對被告梁棋茵提起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查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主張債權事宜、申報遺產稅等職務事項,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25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柏樂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履行上開職責,亦據其提出相關書狀影本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屬於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70,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