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944號聲 請 人 蕭予晴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蕭謦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蕭謦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謦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謦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謦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謦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予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蕭謦譯(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之女,因被繼承人尚有繼承自其父蕭振月之遺產需處理,然被繼承人已於110年4月13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以上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女,而被繼承人尚有繼承自其父蕭振月之遺產需處理,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8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且於被繼承人生前與被繼承人同住,顯見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必較他人知之甚詳,故對遺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